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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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