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原金-6-20241016-1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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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唐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9日間某時,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G105/李佳琪/ 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 陳健鋒」、「G105/ 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 陳可欣」、「厚德載物/ 劉德勝」、「厚德/PoipexMr.L in」,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925萬6,523萬元。其中57萬2,221元,伊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於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轉帳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7萬2,2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7萬2,221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