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V-113-原金-7-20241017-1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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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