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原金-8-20241101-1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劉秀鳳 住○○市○○里○○路0段00號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翌日設定特定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等為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其等所推薦之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4月13日9時15分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2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從一重判處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