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司他-26-202410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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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鄧福清 被 告 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9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經改分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下同)18,127元,惟其中病假工資、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預告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491元,僅先徵收裁判費6,63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9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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