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V-113-司他-36-202501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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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祈嘉 被 告 李旻穎即旻穎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1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29,401元,應徵之裁判費36,937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12元【計算式:36937×1/3=12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