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V-113-司他-38-202503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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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喬濬紳 被 告 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判費10,160元,惟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80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卷第28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4,120元【計算式:(訴訟費10160-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9060)×1/3=3020元,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元,共計41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