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司他-41-202502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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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洪素專 被 告 林素妃 林建志即新茶源青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4,588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7,3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上開裁判費因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減縮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45,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見第一審卷第11及261頁)。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0元(00000-00000=1980),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故其應負擔3分之1即660元(1980÷3=660);且未經撤回部分,亦因嗣後兩造成立和解而於同一審級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又依上開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原告應負擔3分之1即23,928元(71785÷3=2392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588元(660+23 928=24588),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