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司促-10017-20241113-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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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麗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登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登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房屋遭相對人駕車撞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維修收據等,惟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所受損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並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聲請人之損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