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TDV-113-司促-10072-2024103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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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2號 債 權 人 鍾萬忞 債 務 人 李惠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惠鶯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查,支票號碼X0000000號債權人係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李惠鶯已喪失追索權。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X0000000 30萬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屏東縣 2 X0000000 20萬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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