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司促-10373-20241212-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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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彩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兩造間之借款釋明文件(如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清償日),或陳明狀附票據號碼WG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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