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司促-10831-202411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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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博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6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73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5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229元),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07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7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35元 吳博誠 自民國113 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