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司促-11472-2024122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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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宥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宥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亦設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宥凱發給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係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需至130年8月8日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其住所,惟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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