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司促-12840-2025011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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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蔡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屆清償期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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