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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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