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司促-7942-2024101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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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葉振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簡英城 上列債權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簡英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債權釋明文 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其新臺幣101萬元,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又票據號碼TH875981號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陳明為同一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然債權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並未陳明現實持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日,僅憑狀附本票影本無法知有其催告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其中新臺幣49萬元之借款債權,已經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支付命令在案,債權人再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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