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司促-8024-2024101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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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 債 權 人 余昶宏 債 務 人 李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訂購金龍魚,惟因債務人現金不足,欲先取貨為由,改簽立借款契約書,惟逾期迄今仍未償還,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僅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借貸金額並無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給付逾3,5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龍泉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