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司促-8639-2024101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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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游喬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立洋 法定代理人 郭浚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兼郭立洋之 法定代理人 邱婷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郭立洋、邱婷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交付集團成員第三人曹○斌,因相對人郭立洋招募第三人曹○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故應與第三人曹○斌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邱婷安為相對人郭立洋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2、203號宣示筆錄,惟宣示筆錄亦記載,相對人郭立洋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第三人曹○斌加入詐欺集團,然不因此概括就第三人曹○斌在詐欺集團內之犯罪負責。相對人郭立洋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證人曹○斌加入犯罪組織,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郭立洋就第三人曹○斌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非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報告意旨所指相對人郭立洋為加重詐欺非行之部分,尚無法認定屬實等語,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尚難認相對人等二人應負賠償責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31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仍未提出其他文件以資釋明上開主張之事實,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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