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司促-8856-2024101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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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淑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氏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氏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由,聲 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36萬元及得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會單、發票日期為113年2月17日本票3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開會單並無相對人之姓名,亦未記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基本數額;上開本票發票日與聲請人主張之會期(110年3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不相符;上開擷圖,無從知悉其通訊軟體之相對人為何人。是聲請人未能釋明與相對人間有存在合會契約,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36萬元,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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