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TDV-113-司促-9804-2024103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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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綋珅 江羿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綋珅、江羿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綋珅、江羿樺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帳務明細或繳費紀錄。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如聲請狀原因事實所示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三、依聲請狀所附證據顯示,本件債權之計息本金僅為28,794元,超過部分為利息、手續費、代墊費用、簡訊資費、催收費用、逾期應收帳款、逾期滯納金等,惟債權人請求以本金86,791元計算利息,請提出超過部分之相關法律依據及釋明證據,就非於契約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其他債權,亦應分別提出相關單據等釋明證據。」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