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司催-90-20250117-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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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0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2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1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3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2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4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4年1月1日 3,800,100元 SQ051450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