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50219-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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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3.6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04%+騰邦投資有限公司42.6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73.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0元及600元,堪認其除上開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40及45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其父及母雖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0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35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1458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404元及3,295元〔(00000-0000)÷4=3404,(00000-0000)÷4=329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6,699元(3404+3295=6699),其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尚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37 ,5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63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63元(00000-00000-0000=3363),惟其同意將上開保單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6%。 5.債務總金額:2,654,72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4 431 31,03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75 461 33,19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3 418 30,096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356 419 30,16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644 474 34,128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30 203 14,616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136 202 14,544 8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31,586 2,132 153,50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1 254 18,28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18 7 504 總計 2,654,723 5,001 36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