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226-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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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 ,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貸款債權,其中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信用貸款債權,自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後,遲至民國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三、查債權人星展銀行就本件信用貸款債權,於101年間曾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即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債務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陸續有繳款紀錄,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信用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上開信用貸款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債權人星展銀行雖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並未提出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113年2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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