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9-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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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智賢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8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00元 ,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權總額70 8,016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陳報之二筆債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3日(貸款債權部分)及96年7月24日(信用卡債權部分)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及96年10月30日確定,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以前,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卡及卡貸 款債權,依其所提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債權時,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台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時,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單憑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知悉實際債權額,且關於其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債權人台新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謂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為時效抗辯,即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債務人提出異議,主張台新銀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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