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41106-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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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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