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司執聲-12-20241121-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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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建彰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建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建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強制執行費分別係拆除房屋及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搬運費18,000元、倉庫保管費15,000元、民國113年6月18日2名員警差旅費800元、113年9月25日3名員警差旅費1,200元、113年10月18日2名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楊建彰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合計702,729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13,337元之執行費,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楊建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77.03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以及將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波浪板等廢棄物、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2.被告(即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5月21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訂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執行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3名到場協助執行、於113年10月7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又因相對人於執行現場遺留神桌等遺留物,本院遂命聲請人保管遺留物,並於113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領回遺留物,聲明人嗣後陳報將遺留物移置保管倉庫及相對人楊振豐已領回部分遺留物等情,以上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楊建彰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 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然前開費用均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故就前開不當得利租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99,137元,復斟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23,446元由相對人楊建彰負擔12,446元,餘11,000元由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連帶負擔等情,本件確定由相對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337元 拆除及清除費 650,000元 搬運費 18,000元 倉庫管理費 15,000元 員警差旅費3次 2,800元 合計 699,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