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司執-57547-20250220-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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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第 三人 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9 法定代理人 唐文祥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蔡志生與債務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 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存放於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叉舉式 柴油堆高機2.5噸3節(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及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新台幣40,832元紀錄可證。因送至債務人處所修理,而修理師父生病未完成故置放於該處。準此,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云云。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三、查上開異議聲明,業經債權人否認,並主張聲明異議人所提 出之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書所載「機種:FD25」與本院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編號二「FD30」機種有別。準此,本院依據「形式外觀調查原則」,自無從認定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堆高機(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係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聲明異議人如認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