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V-113-司執-59509-202410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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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09號 債 權 人 李桂香 法定代理人 張孟松 債 務 人 王惟娟 林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4月24日桃院祺民執玄字第5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林鈞富於繼承巫獨喝.蘿莘即林生福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惟娟之財產。經查王惟娟之部分無得執行標的,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林鈞富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291建號之不動產,非其繼承所得,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四字第1130504200號函附卷可參;又債權人追加執行林鈞富繼承巫獨喝.蘿莘即林生福之二筆土地,所在於桃園市復興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2754839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