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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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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