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執-64541-2024112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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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54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羅王品(民國104年2月6日歿) 債 務 人 王萬梓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聲請對羅王品(民國104年2月6日歿)之繼承人於遺 產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29日通知債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等資料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債務人,有通知書及司法院三代審判資訊系統所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表在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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