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執-67677-2024112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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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677號 債 權 人 李淑玟 住○○市○○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栢寧 住○○市○○區○○○00○0號 債 務 人 汪雀芬即汪侑誼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013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0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未提出本票原本,嗣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分別已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依前開說明,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如無法或拒絕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