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司執-74017-20241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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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0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智貴 (遷出國外除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家如 住雲林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如、楊智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林家如(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楊智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分別係雲林縣○○鄉○○00號與因遷出國外除口,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