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司執-74766-20241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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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766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李永明即李忠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之帳號非異議人所使用,均由母親存款匯入,讓大高雄電腦資訊工會扣款,存簿內之款項均為母親所有,非本人之財產,不得執行,再者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曾昱志,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求償前,不得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內之存款為 母親所有,非其財產,然與鹽埔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乃為異議人而非第三人,此有鹽埔郵局回函在卷可稽,又強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存款帳號內所代表者,為異議人對於鹽埔郵局之債權,亦即異議人為債權人,隨時得請求塩埔郵局給付之一定金錢,此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得執行之標的,如第三人有事實上可以阻卻債權人執行之事由,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應按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置。再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本票為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曾昱志共同簽發,依上開規定,二人均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先後或同時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孰為主債務人,應負終局清償之責任,為共同發票人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綜上所述,債務人以上開之事由主張本院不得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