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司執-75475-202411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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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475號 債 權 人 陳又慈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代 理 人 張少洋  住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133巷46弄38             號                債 務 人 DESI NURMALA(黛西)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社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受雇任職之雇主單位,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係設在台中市新社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中市新社區,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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