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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司執-77031-202411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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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債 務 人 黃映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映晴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縣私立昱秀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然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