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3-司執-81050-202412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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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設屏東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協股書記官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債 務 人 鍾溪發  住嘉義縣○○鄉○○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嘉義縣○○鄉○○村○○0號,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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