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司執-81394-202501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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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 債 權 人 謝慶漢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謝陳枝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美珠 住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1149巷19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12月12日僅具狀提出執行紀錄表一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0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憑證,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之本院82年屏院雄民執庚字第3413號債權憑證列載之債務人為張政雄,並非債務人潘美珠,無從據此對之執行。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