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司執-81615-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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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清全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附1 債 權 人 屏東縣○○地區○○            設○○縣○○鄉○里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 代 理 人 許志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與其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係應 東港農會作業需要做為健保費扣款帳戶,請求准許以此帳戶扣繳健保費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或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或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俾維持其基本生活,若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遂明定此類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65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8 年度促字第97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信用部查覆扣押新臺幣(下同)5,456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有第三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次查,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均由現金匯入,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故本院得認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本院遂於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明異議人釋明系爭扣押存款債權為生活所必須,前開通知經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卻逾期未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僅為前開陳述並請求以此帳戶扣繳健 保費等語,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是本院難認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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