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司執-82625-20241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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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625號 債 權 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鄉○○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鎮成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債 務 人 洪清波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移 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本院113年 度潮事聲字第1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金門酒廠設址於金門縣○○鄉○○村○○路0號,業據債權人民事追加執行名義狀所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又債權人同時請求拆除債務人占用債權人土地上之熱水器、電箱及監視器,然查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38號受理,且聲請執行事項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故就此部分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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