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司執-83081-20241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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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明裕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預估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