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司執-84054-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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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54號 債 權 人 陳汶青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政田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沛煊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余華偉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402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