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司執-84619-20241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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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佳伶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該債務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及股票資料等,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薪資、股票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