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3-司執-85358-202503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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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3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靖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債 務 人 林勝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古炳坤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少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勝福所有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同段166 地號、同段169地號及同段17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亦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據上可知,執行法院對共有物執行拍賣時,於第一次拍賣通知共有人及於拍定後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乃屬執行拍賣共有物之法定程序。又為進行上開法定程序,自有取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共有人之住址通知,未能合法送達,或無法確認已否合法通知,或相類似之情形時,應認已足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共有人戶籍謄本或其他可合法送達處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補正,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俾執行法院得合法通知共有人,乃其於執行程序應為之必要行為,不因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而免除其查報、提出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勝福所有屏東縣○○鄉○○村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同段166地號(權利範圍1/48)、同段169地號(權利範圍1/48)、同段175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5日內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