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司家他-37-2024101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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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文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郭○辰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聲請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