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司家他-41-2024112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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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成 相 對 人 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戴○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戴○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再查,聲請人陳○成係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12月7日)為4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屏東縣4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3.4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