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司家他-42-2024112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琮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同法第9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張○○、張○○、張○○權利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追加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張○○、張○○、張○○之扶養費及給付150萬元,嗣又撤回給付150萬元部分。 三、次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聲請人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4,0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