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V-113-司家他-46-2024121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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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1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1 向被告A02聲請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37號),經兩造和解離婚,案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1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A1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就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A1 訴請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號於113年9月24日和解筆錄主文記載:「兩造同意離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程序因和解成立而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再者,聲請人原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然因聲請人本未繳納程序費用,無從退還費用外,仍應負擔該聲請離婚事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