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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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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