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V-113-司家暫-15-20241217-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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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1年7月2 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因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繫屬本院。又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調解前說明會通知函後,曾向聲請人提及將搬離○○現居地,聲請人認如相對人搬離○○,或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離未成年子女現居地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就讀○○縣○○市○○國小、乙○○則居於○○縣保母住處,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3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學籍、戶籍等事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就甲○○現居地○○縣○○鄉○○路000巷00號、乙○○現居地○○縣○○鎮○○路○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攜離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113年度家 調字第293號受理中,其中離婚部分經雙方調解成立,而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業經調解不成立並將改由法官審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原主張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學籍、 戶籍及現居地,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或攜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委任狀、本院家事庭通知、社交軟體FB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又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撤回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學、戶籍之暫時處分聲請,僅就非經兩造同意,相對人不得將甲○○攜離現居地○○縣○○鄉○○路000巷00號、不得將乙○○攜離現居地○○縣○○鎮○○路○000號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 進行訴訟期間,為確保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前,相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現居地;惟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與兩造於調查期日所為陳述,或足認雙方因離婚等問題已然相處不睦,然僅憑聲請人所理解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認為相對人應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離現居地等,此等個人主觀臆測,客觀上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此等情事或有預備為此等情事之虞;且相對人現居及工作地均在○○縣,就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甲○○現仍於○○縣○○市○○國小就讀,由兩造輪流照顧,就學及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外;未成年子女乙○○則暫居於○○縣,聲請人雖自陳現亦於○○縣工作,然未來亦有調回○○縣工作之打算,如屆時兩造均返回○○住居,聲請人在未有其他證據釋明、且子女尚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憑其單方面陳述,即逕認將逐漸長大之乙○○,持續留在○○縣保母住處,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均陳稱,其等已實施兩個月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在執行上並無困難或違反約定之處。是以,聲請人更無從釋明兩造雖已離婚,然在親權未定、未成年子女在二人共同監護、且子女生活及照顧環境均屬穩定下,相對人有何會在本訴確定前,擅將甲○○、乙○○攜離現居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所為釋明,均為聲請人在雙方離異後,信任基礎已然遭受破壞,而設想相對人會如此行動所為之主觀臆測,惟客觀上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更有甚者,如藉此方式,干擾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即與本院在父母離婚後,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希冀雙方消弭對立面,從而為漸進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