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司家暫-18-20241015-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姊弟關係,相 對人A02與第三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甲○○,然相對人A02與乙○○於105年12月21日已協議離婚,由A02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將甲○○交由聲請人照顧,並已與他人再婚,甲○○遂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對人亦未支付甲○○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甲○○扶養費用,惟相對人收受後均未償還,為此,聲請人主張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 現繫屬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本訴前強制調解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惟觀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換言之,暫時處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暫時處分係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先就請求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性,盡釋明之責,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次查,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係聲請人為確保對相對 人將來金錢債權得以履行,故而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另關於請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固據提出民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戶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年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表、甲○○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關於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就聲請人所提事證,或可認雙方因金錢債務等問題相處不睦,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覆,亦未依約定支付扶養費給父親丙○○等語,然此或有因個人財務狀況而遲延給付、或明知負有債務而拒絕給付等原因所在多有,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何以逕予連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脫產致聲請人本案請求無法實現之可能?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虞,僅憑其所理解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認為相對人應會將財產進行變動等,然此等個人主觀臆測,客觀上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更無從釋明相對人若未在本訴確定前給付聲請人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有何致聲請人經濟上無從賴以為生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客觀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